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对抵押合同无效的认定法律、行政法规均对外公开,当事人应当了解,故抵押合同无效所涉各方均应视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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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对抵押合同无效的认定法律、行政法规均对外公开,当事人应当了解,故抵押合同无效所涉各方均应视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导 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抵押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之间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确认。对于因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而认定无效的抵押合同,因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对外公开,各方当事人都应当了解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应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于抵押合同的无效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关键词
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无效 合同效力 责任承担 公报案例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农银财务有限公司与广东三星企业(集团)公司车桥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 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04)民四终字第23号
案 由:担保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06年11月28日
正 文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节录/编辑)
(2004)民四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银财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三星企业 (集团)公司车桥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涉港担保合同纠纷。因本案涉及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均在内地,且抵押物均为不动产,按照我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的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原审法院适用中国法律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应予确认。
本案上诉人农银公司的上诉请求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点,一是认为本案的抵押担保关系应当认定有效;二是认为被上诉人三星公司应当对本案的主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时施行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1991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1年9月2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外汇担保系指以自有外汇资金向境外债权人或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外资、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承诺,当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偿付外汇债务时,由担保人用外国货币履行偿付义务的保证”。显然,以自有外汇资金作担保是该办法的适用范围。但是,三星车桥公司的抵押担保是针对外汇债务的担保,履行担保责任时必将涉及以外汇偿债的问题。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外汇担保须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批、管理和登记。未经审批的外汇担保违反我国外汇管理制度,应认定无效。对此,一审判决认定三星车桥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无效是正确的。 本案的抵押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之后,抵押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应当适用担保法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当事人各方的责任。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之间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来确认。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外汇管制制度,关于外汇担保的管理办法也是向社会公开的,因此各方当事人都应当知道我国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以批准手续应当由被上诉人办理为由,认为自己没有过错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如果仅以批准手续的办理来确定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则境外债权人就可以不顾我国的外汇管制政策和规定,可以因没有过错而不承担责任,最终将导致虽然抵押担保无效,但是实体处理与有效合同一致的后果。原审法院认为三星车桥公司和农银公司未经内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提供和接受担保,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均具有过错是正确的。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债权人和担保人都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担保人三星车桥公司应对债务人俊兴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债权人农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版权公告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该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公报案例;青天在线团队综合编辑整理。本公众号所发布的文章权利属于署名作者所有,请尊重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编辑权及其他合法权益。转载请注明来源“青天在线”公众号及作者。本公众号文章仅供学习与交流,不代表任何的官方解读和实践指导性建议,具体个案请咨询专业律师。转载文章如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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